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睢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曹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011975********,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东路***号*号楼*单元*号,2008年12月5日因盗窃罪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2011年1月26日因盗窃罪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3月25日因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经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于2020年3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14日中午,刘某某(已判刑)伙同曹某在睢阳区*****医院东门附近,曹某把风,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T型开锁工具将一辆黑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拧开锁后,刘某某将电动车骑走,后曹某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以800元的价格卖掉,刘某某、曹某各分400元;
2、2019年4月份,刘某某、曹某遛至商丘市梁园区**路与**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园小区内,刘某某把风,曹某用T型开锁工具将一辆黑色爱玛牌乐尚-3E电动三轮车锁头拧开后,曹某骑车,刘某某坐在后座将电动车放在平原医院内,后刘某某将黑色爱玛牌电动三轮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翟某某(已行政处罚),刘某某、曹某各分300元;
3、2019年5月15日中午,曹某骑电动车带着刘某某遛至商丘市睢阳区**医院北门,曹某把风,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T型开锁工具将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三轮车锁头拧开后骑至梁园区****盘附近尚品足疗店,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已行政处罚),刘某某、曹某各分500元;
被告人曹某盗窃的电动车经商丘市睢阳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1、金彭牌途观电动三轮车(无实物)认定价格为4000元; 2、爱玛牌乐尚-3E电动三轮车认定价格为2145元; 3、雅迪牌福祥牌电动三轮车认定价格为3040元;总认定价格为9185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动车照片、作案工具照片;
2.书证:有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商丘市睢阳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翟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刘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刘某某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伙同刘某某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偷走被害人金彭牌电动三轮车、黑色爱玛牌电动三轮车、雅迪牌福祥电动三轮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于2016年3月25日因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并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辛学军
麻松涛
二零二零年四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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