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曾某某、曾伟、邹建胜盗窃案)(公开版)_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19〕368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88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430511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号。2009 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8月9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伟,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11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社区居委会**队**号。2015年4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社区居委会**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曾伟、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曾某甲、曾伟、邹某某驾驶一辆猎豹越野车,窜至新邵县酿溪镇**社区安置地居民区,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楼梯间的两台电焊机、两个气瓶盗走。之后,被告人曾某甲通过黎某某将电焊机、气瓶卖给唐某某。经鉴定,被盗的电焊机、气瓶价值人民币5320元。

2.2019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曾某甲、曾伟、邹某某驾驶越野车窜至新邵县**镇**社区一居民楼的楼梯间,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之后,被告人曾某甲将该电动车卖给黎某某。经鉴定,被盗的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物品照片、单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被盗物品资料等;2.证人邓某某、张某甲、黎某某、唐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甲、曾伟、邹某某的供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7.微信聊天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曾伟、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曾伟、邹某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甲、曾伟、邹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曾伟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 黎

(院印)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曾伟、邹某某现羁押在新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