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揭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驾驶一辆黄色自行车窜到揭西县棉湖镇电信大楼附近,偷走被害人林乐某某黑色越野车(未上锁,车牌号:粤BP4****)内的现金人民币14800元以及中华硬盒香烟一条。另查,2019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再次驾驶一辆黄色自行车窜到揭西县棉湖镇迎宾路附近,偷走被害人林某某黑色越野车(未上锁,车牌号:粤VV2****)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以及五包中华软盒香烟。经揭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中华牌硬盒香烟一条(10小包)价值人民币400元,被盗的中华牌软盒香烟五小包价值人民币325元。
综上,被告人曾某某盗窃作案二宗,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55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制作笔录,无犯罪前科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其他书证材料;3.被害人陈述:林某某、林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至一万二千元,且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跃彬
(院印)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均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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