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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曾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67********,出生地福建省**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处均为惠安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14日、2007年6月11日、2018年9月25日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三个月,于2019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惠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2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曾某某到惠安县螺城镇君临世纪16号楼一单元楼下,盗走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部小刀牌电动车,后将该车卖给过路收废品的人。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1914元。

2.2019年8月17日晚上,被告人曾某某到惠安县**小区**号楼筒骨米粉汤面馆店门口,盗走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部台铃牌电动车,后将该车卖给过路收废品的人。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1736元。

3.2019年8月31日至9月2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某到惠安县螺城镇惠安广电大厦大门口旁,盗走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五羊本田牌电动车,后将该车卖给过路收废品的人。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1860元。

4.2019年9月14日晚上,被告人曾某某到惠安县**小区**号楼马记兰州拉面店门口,盗走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绿驹牌电动车,后将该车卖给过路收废品的人。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3459元。

5.2019年9月23日晚上,被告人曾某某到惠安县**处,盗走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追翔牌电动车,后将该车卖给过路收废品的人。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1056元。

6.2019年9月27日晚上,被告人曾某某到惠安县**阳路遇见便利店门口,盗走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爱玛牌电动车,后将该车卖给过路收废品的人。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1341元。

7.2019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曾某某到惠安县螺城镇天山小区德庄火锅店门口,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卡玲牌电动车,后将该车卖给过路收废品的人。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1525元。

8.2019年10月11日晚上,被告人曾某某到惠安县**升市场公交车亭,盗走被害人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雅迪牌电动车,后将该车卖给过路收废品的人。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896元。

9.2019年10月14日晚上,被告人曾某某到惠安县**街**巷**号楼梯口,盗走被害人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追翔牌电动车,后将该车卖给过路收废品的人。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870元。

10.2019年10月15日晚上,被告人曾某某到惠安县**岭桥星火房产中介门口,盗走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电动车(价值无法鉴定),后将该车卖给过路收废品的人。

11.2019年10月16日晚上,被告人曾某某到惠安县螺城镇世纪星城小区聚豪便利店门口,盗走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部台铃牌电动车,后将该车卖给过路收废品的人。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2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惠安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惠价认【2019】166号、193号《关于电动车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惠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总计人民币169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多次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人民币8千元至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凤京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5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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