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诉刑诉〔2019〕387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49岁(1970年**月**日出生),广东省五华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70********,汉族,小学文化,住五华县**镇**村。2019年3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2019年12月13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因土地纠纷在被害人曾某乙家与曾某乙引发口角并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用手将被害人曾某乙推倒在地,致使曾某乙头部撞击到水泥地板受伤送医院治疗。经五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乙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物证;5.辨认笔录;6.现场勘验笔录;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华县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检察员:廖炯龙
(院印)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曾某辉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125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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