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晚上9点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和任某某在阿旗**镇**烧烤店吃饭期间,每人喝了4瓶左右啤酒后,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蒙D****号机动车(任某某乘坐副驾驶)从烧烤店去了**镇南边的“**”店,后朱某某驾驶蒙D****号机动车,从洗浴店离开沿着老国道303线由北向南行驶。当朱某某在刚进入**镇所在地**加油站”的水泥路上的小坡上挂倒档倒车时,朱某某驾驶的蒙D****号机动车的后侧撞到李某某驾驶的蒙D*****号福田牌白色皮卡车的前侧。
经对李某某、被告人朱某某人体血液乙醇含量进行鉴定,检测结果为:李某某人体血液中未检出乙醇,被告人朱某某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125.05mg/100ml。事故发生后,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对此次事故做出责任认定:此事故中朱某某过错严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过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肖某某、任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9】酒鉴字第2897号、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9】酒鉴字第2896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05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解宏志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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