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公诉刑诉〔2019〕288号
被告人朱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7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镇**村**组**号,现住九江市城西港区**小区**区。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濂溪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濂溪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涉嫌抢夺罪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在九江市长虹大道九江火车站出站口公交站台附近,骑电动车尾随被害人胡某某,后乘其不备从其手中抢走苹果6S手机一部(鉴定价值660元)。
2.2019年8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某骑电动车尾随被害人王某某,从九江火车站出站口至火车站对面东方宾馆附近,后乘其不备从其手中抢走华为荣耀青春版手机一部(鉴定价值170元)。
2019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朱某在九江市浔阳区四码头联盛商场附近伺机再次作案时,被濂溪区公安分局抓获归案。被告人朱某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被害人王某某对其予以原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苹果6S手机、华为荣耀手机各一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苹果6S手机销售发票、谅解书、身份信息;3.被害人胡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保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搜查笔录;7.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飞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平、李创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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