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朱某某、宋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源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83********,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路**号楼**单元**楼东户(户籍地:河南省西平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12月19日经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91********,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路**公寓**室(户籍地:河南省西平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20 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12月19日经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宁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朱某某驾车在漯河市源汇区**小镇南区北门附近,看到被害人于某某酒后驾车沿道路向西行驶,被告人宋某某认出被害人于某某是西平县**集的,平时盛气凌人,宋某某提议让被告人朱某某故意撞被害人于某某驾驶的车辆。朱某某、宋某某驾驶豫L****白色宝马轿车尾随于某某驾驶的豫L0****的奇瑞轿车至漯河市源汇区**路与**路交叉口小铁路附近,故意撞坏于某某的奇瑞轿车。经评估,被害人于某某被撞坏的轿车估损总值为4145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宋某某于2019年11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于某某已获得赔偿4200元,并谅解被告人朱某某、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报告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于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宋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宋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征

(院印)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宋某某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