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公诉刑诉〔2019〕143号
朱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71969********,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非党员,大专文化,个体,住新余市渝水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3月24日被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由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211996********,汉族,专科文化,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人,江西**学院招生教师,住湖南省安乡县安康**村**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4月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由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张某乙(另案处理)认识了上海绘文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叶某某(另案处理)。因叶某某所在的上海绘文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报名的培训学生要求叶某某找人代替参加国家公共英语三级考试,于是叶某某就联系了张某乙,并到新余与张某乙见面,让张某乙帮忙在新余找人替考。于是,张某乙向叶某某介绍了在江西省工程学院从事招生工作的张某甲,叶某某要求让张某甲帮忙找四十六个人替考,并商量只要安排替考的人通过考试,每通过一个就给张某甲人民币600元的报酬,若未通过考试则每一个给张某甲人民币100元的报酬。随后,张某甲与叶某某相互留了联系方式,叶某某便回到上海。
被告人张某甲找到正在江西省工程学院读书的王某某(另案处理),让王某某去找四十六个人代替他人参加国家公共英语三级考试,并承诺只要安排替考的人通过考试,每通过一个就给王某某人民币500元的报酬,若未通过考试则每一个给张某甲人民币100元的报酬。王某某答应后,便通过在本班级以及将需要找人代替参加国家公共英语三级考试的消息发送至QQ兼职群里寻找替考的人员,并称会有报酬的方式寻找到四十六名愿意参加替考的人。之后,王某某分别向四十六个参加替考的人收集了身份证的正反面照片和一张2寸电子照片,并告知张某甲已经找到了四十六人代替参加考试的消息。张某甲将该消息告知了叶某某,叶某某则通过在网上搜索,找到了被告人朱某某,便通过微信与朱某某联系,要求朱某某制作四十六张假的身份证,并商量每张假身份证人民币75元,叶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朱某某共计人民币3450元。
随后,叶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甲发送了一份内容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的参加考试考生的名单,并让张某甲联系被告人朱某某去制作假身份证,同时叶某某将朱某某的电话和微信以及店铺的位置发给了张某甲。张某甲随后通过微信将参加考试考生的准考证、朱某某金盾电脑行以及百分打印店的位置发给了王某某,同时找到吴某某(另案处理)制作假准考证。同年3月18日,王某某到朱某某的金盾电脑行将之前收集好的四十六个人的名单和电子照片通过微信发给朱某某并支付了定金。朱某某收到名单和电子照片后,在其店里利用PS图像处理软件,采用将身份证名字、头像照片、年龄替换以及编造地址的方式制作假的身份证,共制作四十六张假的身份证。之后,朱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叶某某,让叶某某通知王某某到金盾电脑店取走已经制作好的假身份证。随后,王某某便到朱某某经营的金盾电脑店拿到了四十六张假身份证。3月22日下午,王某某将假的身份证和准考证发给替考的人员,要求替考人员于次日持证件参加考试。
同年3月23日,在新余学院进行的国家公共英语三级考试过程中,王某某和相关代考人员被新余学院监考人员发现并报案,同日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在新余市北湖西路金盾电脑行将被告人朱某某传唤到案,同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到湖南省怀化铁路公安处麻阳站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清单、新余学院报案材料、微信支付清单、归案情况等书证;
证人梁某某、叶某某、王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搜查、辨认等笔录;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甲伪造他人居民身份证共计四十六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甲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甲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剑辉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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