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19〕65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69********,汉族,小学肄业,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镇**村**自然村**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镇**大市场**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72********,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镇**村**自然村**号,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次日由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8月23日至9月23日、自2019年10月23日至11月2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初,被告人朱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王某甲以本市**镇**采石场存在违规生产及环境污染问题为由多次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举报。201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其车辆带着朱某某应邀与黄塘采石场负责人王某乙等人谈判。期间,被告人朱某某提出“每月给其发‘工资’其便不在举报”。后被害人王某乙、张某、高某、陶某某被迫支付给被告人朱某某人民币共计20000元。
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分别于2019年4月18日、5月14日主动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家属于2019年12月6日、7日、8日、9日积极退还各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工资表、考勤表、扣押清单、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侯某某、陈某某、何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张某、高某、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笔录;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使用恐吓、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案发后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显礼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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