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莒县**厂员工,现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在吃饭期间饮酒。同日21时41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鲁Q*****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莒县故城路浮来春酒厂路段处,因酒后驾车,被莒县交警大队执勤交警查获,并进行抽血检测。同年11月22日,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送检的朱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5.7mg/100ml。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被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3.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4.执法记录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涛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光盘壹张。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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