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尚检刑诉〔2019〕25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2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尚志市**镇**组。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尚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哈尔滨市尚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尚志市尚志镇明礼大队附近时被执勤民警依法取缔。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取缔时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属醉酒。
经侦查,被告人朱某某于2018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尚志市尚志镇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朱某某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朱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尚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忠平
2019年7月16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羁押于尚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1)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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