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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朱某某容留卖淫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7********,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住鄱阳湖**足浴店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在鄱阳湖**区经营一家名叫“**足浴”的按摩店,招聘多名女性员工向顾客提供泡脚、按摩、性交等服务项目。截止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朱某某在店内先后多次容留高某某、黄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等人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每次收取费用150元,卖淫小姐得100元,朱某某得50元。卖淫结束后,顾客将嫖资交给卖淫小姐或者朱某某,双方根据分成比例通过微信转给对方。经查,被告人朱某某在经营“**足浴”按摩店期间容留他人卖淫非法获利两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容留四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朱某某主动退缴一万元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涉嫌罪名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海明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腾讯公司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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