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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朱某某涉嫌介绍容留卖淫)_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朱某甲,女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8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住遵义市汇川区**镇**村**组**。经审查,无刑事处罚前科情况。2019年9月4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0日被贵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朱某乙,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31984********,汉族,大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住贵定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室。经审查,无刑事处罚前科情况。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经我院批准,被贵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贵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我院于2020年1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并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020年4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相互邀约到贵定县**街道**坡脚开设“***”足疗中心,朱某乙负责房屋租赁、朱某甲负责日常管理,后二人在开设的**中心及**********房内介绍、容留卖淫女刘某甲、杨某甲实施卖淫行为,并从中非法获利:

2019年8月28日凌晨1时许,容留、介绍刘某甲与嫖娼人员范某某在****出租房内发生性关系,非法获利498元;2019年8月29日凌晨0时许,容留、介绍刘某甲与嫖娼人员向某某在****出租房内发生性关系,非法获利498元;2019年9月1日22时许,分别容留、介绍刘某甲、杨某甲与嫖娼人员陈某某、杨某乙在*****出租房内发生性关系,非法获利1000元;2019年9月2日凌晨3时许,介绍刘某甲与嫖娼人员杨某丙在**酒店发生性关系,非法获利698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扣押清单、记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余某某、杨某丁、范某乙、向某某、陈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人体头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相互邀约开设足疗店,后在足疗店内介绍卖淫,并租赁房屋容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朱某甲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判处朱某乙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瑞瑞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被告人朱某乙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七册、检察附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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