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现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镇**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10月2日1时许,到泉州市洛江区**镇**街**号被害人谢某某经营的用帆布搭盖的水果摊内,盗走人民币10元及二个火龙果。
2.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10月10日1时许,到泉州市洛江区**镇**街**号被害人谢某某经营的用帆布搭盖的水果摊内,盗走人民币12元及一瓶八宝粥。
3.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10月16日2时许,到泉州市洛江区**镇**街**号被害人谢某某经营的用帆布搭盖的水果摊内,盗走人民币6元。
4.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10月17日2时许,到泉州市洛江区**镇**街**号被害人谢某某经营的用帆布搭盖的水果摊内,吃了一根香蕉后,盗走一把水果刀、二根玉米、一瓶八宝粥及二个苹果。
5.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11月5日1时许,到泉州市洛江区**镇**街**号被害人谢某某经营的用帆布搭盖的水果摊内,盗得人民币6元后被泉州市公安局马甲派出所蹲守人员当场抓获。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材料、前科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全案工作说明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朱某某、证人杜某某、郭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证人杜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多次盗窃私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宇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7606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听资料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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