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274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11969********,安徽省颍上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颍上县**镇**村**自然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以来,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义乌市**镇、**街道等地盗窃他人电瓶车或助力车,部分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义乌市**镇**街**号后,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瓶车(无法估价)盗走。
2019年9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义乌市**镇**村**号附近,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助力车(无法估价)盗走。后被告人朱某某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聂某某。
2019年10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义乌市**镇**街**超市后,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瓶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盗走。后被告人朱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聂某某。大约半小时后,被告人朱某某将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助力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盗走。后被告人朱某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聂某某。
2019年10月2日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义乌市**街道**市场附近,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瓶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盗走。后被告人朱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聂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10月2日18时许于**镇**街**号**室内被抓获归案。被害人吴某某的电瓶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到案经过,身份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聂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潘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义乌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朱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青
(院印)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义乌市**小区**栋,联系电话1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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