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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朱某某盗窃案)(公开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某某,女,1959年**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民身份证号码372826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山东省莒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 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趁同村村民刘某某外出之机,进入刘某某住宅,盗窃其放在东堂屋橱柜下现金500 元;2020 年1 月11 日8时2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趁刘某某不在家,用刘某某藏在大门西侧尼龙袋下的钥匙将大门打开,进入刘某某住宅,盗窃其放在东堂屋沙发垫子下现金700 元。

综上,被告人朱某某入户盗窃,盗得现金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刘某某现金1400元。

2020年1月15日9时,被告人朱某某被莒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建议判处其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涛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莒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光盘贰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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