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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朱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民身份号码371122199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山东省莒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趁其女朋友陈某某醉酒后将陈某某包内的交通银行卡信用卡(卡号:************6825)偷走。同年8月27日,朱某某在莒县人民商场西门附近的农村信用社ATM机上盗刷陈某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500元,后朱某某在莒县老地瓜火锅店请客吃饭盗刷陈某某交通银行信用卡1000元。
2018年9月3日,被告人朱某某与其女朋友陈某某到莒县第二小学北边的超市买东西,朱某某趁陈某某自己下车去超市之际将陈某某轿车副驾驶的手扣内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卡号:************7475)盗走,朱某某遂到莒县人民商场北门附近的农村信用社ATM机盗刷陈某某浦发银行信用卡3000元。

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被莒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身份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纪某某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盗刷现金共计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红霞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被取保候审于莒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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