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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朱某某等5人故意伤害案)_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检刑诉〔2019〕22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 19**年**月**日生于江西省遂川县,身份证号码362427********1716 ,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遂川县**乡**村**坑**号。因本于案2018 年10 月17 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赖某某,男, 19**年**月**日生于江西省遂川县,身份证号码362427********231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遂川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 年10月31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 19** 年**月**日生于江西省遂川县,身份证号码362427********231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遂川县**镇**村****号。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31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 19** 年**月**日生于江西省遂川县,身份证号码362427********1714 ,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遂川县**乡**村**坑**号。 因本案于2019 年1 月24 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 月25 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 19** 年**月**日生于江西省遂川县,身份证号码362427********171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遂川县**乡**村**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7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赖某某、陈某某、吴某某、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月**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发现自家的鸡被盗,便驾驶摩托车追赶小偷所乘的白色小车,并打电话通知被告人赖某某、何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在路边设卡拦截,但未拦下小车,四人便驾驶摩托车追赶并在****停车场找到白色小车驾驶员冯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再三询问冯某某偷鸡之事时,与冯某某发生拉扯。五被告人便上前围殴冯某某,致使冯某某全身多处骨折。经鉴定,冯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赖某某、吴某某、何某某、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五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朱某某、赖某某、吴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3、证人吴某甲、黄某某、黄某甲、肖某某、黄某乙、叶某某、叶某甲、罗某某、叶某乙的证言; 4、书证;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赖某某、陈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赖某某、陈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五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五被告人管制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幼明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赖某某、陈某某、吴某某、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4********、138********、158********、188********、137********;

2、案卷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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