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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朱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公开版)_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19〕32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121953********,汉族,初中肄业,务农,群众,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犯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告人朱某某为炒菜食用,在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邙岭大道迎春园(金鼎生态园)非法种植一片罂粟,经清点共计524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出具和调取的户籍证明、指认照片、到案经过、检查笔录等相关书证;2、河南省农业技术推广协会出具的鉴定意见;3、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非法种植罂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彩霞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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