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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朱某甲、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0年****日出生于铜陵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021970********,汉族,技校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号,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铜陵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021970********,汉族,技校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村**栋**号,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村**栋**号。1992年曾因犯盗窃罪和流氓罪被原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原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2003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2020年4月25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23时45分左右,被告人朱某甲乘坐被害人朱某乙驾驶的皖G*****出租车至本市人民社区附近,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多次催促朱某乙倒车,并言语辱骂朱某乙,与朱某乙在车内发生拉扯。下车后,朱某甲用脚踢了一下出租车副驾驶门,朱某乙下车后拉住朱某甲并与其发生拉扯,双方未发生打架。后被告人朱某甲电话邀集被告人张某某来到现场,称要给对方点颜色看看。被告人朱某甲等张某某赶至现场后,先朝被害人朱某乙后背踢了一脚,后与张某某一同对被害人朱某乙进行了殴打,朱某乙挣脱逃向人民三路垃圾站附近,朱某甲、张某某二人追逐并言语恐吓朱某乙,让其不要跑。将被害人朱某乙追逐至垃圾站附近时,朱某甲将朱某乙绊倒,接着朱某甲用脚朝朱某乙的后背、后腰部和头部、臀部踢,张某某赶到后亦用脚踢了朱某乙的臀部、大腿,造成朱某乙的腰部、头部和膝盖及身体多处受伤,后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某逃离现场。经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某于2019年11月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收条等的书证;

2.证人刘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案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某二人无事生非、逞凶斗狠,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某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朱某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国强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某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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