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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权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权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7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权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青A*****号小型轿车,沿大通县桥头镇解放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金朔花园小区门口处时,碰撞道路中心防护栏,防护栏侧翻后碰撞对向车道王某某驾驶的青A*****号出租车,致道路中心防护栏及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权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意见书;5.抽取被告人权某某血样的刑事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权某某拘役三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红玲

检察员:朱秀全

2020年1月16日 

附:1.被告人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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