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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定银)(公开版)_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辰检公刑诉〔2019〕144号

被告人李定银,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住所地沅陵县**村**组。1998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5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于2019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26日被辰溪县公安局逮捕,同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定银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月27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李定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6月至08日期间,被告人李定银窜至辰溪县各地等实施盗窃,盗走现金及香烟等物品。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06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定银窜至辰溪县**小区**期**栋**号门面罗某某经营的“******超市”,以撬卷闸门的方式进行入室,盗走现金700元。

2、2019年07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定银窜至辰溪县**乡**附近的唐某某经营的“******店”,以撬卷闸门的方式入户,盗走香烟15包。

3、2019年07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定银窜至辰溪县**小区**期旁边的舒某某经营的“******店”,趁舒某某熟睡之机,以撬卷闸门的方式入室,盗走现金1200元及黄芙蓉王香烟、蓝芙蓉王香烟各2条。

4、2019年08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定银窜至辰溪县**镇**村唐某某经营的“******百货”,趁唐某某及家人熟睡之机,以撬卷闸门的方式入户,盗走现金2000元及香烟10余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唐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李定银的供述与辩解;

5.勘查、指认、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定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定银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具有入户情节,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定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定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定银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定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辰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文杰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羁押在辰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光盘六张),证人(鉴定人)名单、证据目录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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