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402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乐昌市,住乐昌市**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105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住广东省乐昌市**路**号**园**街**座**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0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粤FN****号小客车由东方家园往榴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乐昌市昌山路中国银行前路段时,追尾碰撞由被告人付某某无证驾驶的粤F8****号二轮摩托车,造成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3.00mg/100ml,付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2.50mg/100ml。案发后,李某、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董玲
检察官助理 付瑾莲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十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