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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李某、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梁检一部刑诉〔2019〕485号 

被告人李*,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3211990********,汉族,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于2019年8月2日在湖南省双峰县被抓获,2019年8月3日至2019年8月9日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8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1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1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90********,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湖南省双峰县******村民组。于2013年1月8日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3月8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5月21日在湖南省双峰县被抓获。2019年5月212019年6月1日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6月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9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屈**,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221987********,汉族,初中毕业,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住湖南省双峰县**镇**路**号。于2019年7月18日在湖南省邵东县被抓获。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27日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2005年9月2日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7月12日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7月2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3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李*、屈**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将两个案件并案审查。于2019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李*、屈**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李*、屈**,听取了三名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0月24日退回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补充侦查,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于2019年11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底,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居民曹**被自称叫“李*”的人拉进一个叫“嘉里投资理财群”的微信群,“李*”称香港嘉里集团需要众筹,一个投资周期最长15日,有高额回报,并称公司内部有熟人,不会亏本,曹**信以为真。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1月14日,曹**通过银行转账前后往“李*”指定的陈**银行卡汇款人民币195.5万元、莫**银行卡汇款人民币32万元用于投资返利,后被“李*”踢出群,联系不上“李*”,扣除返利之后,曹**被骗人民币204万。

经侦查发现,被害人曹**被骗钱款汇至陈**(另案处理)银行账户,随后转到莫**(另案处理)银行账户,后通过莫**身份信息注册的比特币交易账号购买比特币,然后又将比特币卖出,卖比特币的钱汇至张*(另案处理)银行账户上,随后转到刘*、刘**(均另案处理)等人的多张银行卡上。张*(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李*、屈**明知刘*、刘**等人的银行卡中钱款是犯罪所得,三人商议后,由被告人李*、屈**持银行卡取款,张*给予二人相应好处费。后张*提供资金,安排被告人李*在湖南省长沙市租房供李*、屈**取款时居住,李*、屈**持张*和李*提供的银行卡,按照二人指示的取款金额,在长沙多个银行网点ATM机上多次取款,被告人李*、屈**二人分别取曹**被诈骗的赃款人民币15万元。二人取款后将钱款交给被告人李*,李*明知所取款项是犯罪所得,将此30万元赃款交给张*。被告人屈**自述获得“好处费”人民币4万元。归案后,被告人屈**将所分得好处费退还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退还给被害人曹**。

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张*等人证言;3.被告人李*、李*、屈**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李*、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伙同李*、屈**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李*、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屈**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贺晓慧

                 检 察 员:赵娜娜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附:

1、被告人李*、李*、屈**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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