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91********,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将我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2月2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7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经李某某(另案处理)纠集,伙同王某(已判刑)等人驾驶摩托车携带钢管到邓州市构林镇***加油站,将加油站内人员王某某、李某甲两人身体多处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王某某、李某甲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5.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经纠集结伙随意持械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程道彦
夏布云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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