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滑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82********,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滑县人,住滑县**乡**村***号附*号,群众,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骗取贷款罪, 2019年11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骗取贷款罪,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律师:河南**律师事务所窦某某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88********,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滑县人,住滑县**乡**村***号,群众,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骗取贷款罪, 2019年10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骗取贷款罪,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93********,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滑县人,住滑县**镇**村**号,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骗取贷款罪, 2019年12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贷款诈骗罪,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和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退回滑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滑县公安局2020年3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份,滑县**乡**村的被告人李某某找到同村李某甲,以李某某名义通过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现更名为滑县农商银行**支行)信贷员胡某某(另案处理)从该社贷出人民币30万元,到期后李某某无力偿还贷款,胡某某为完成贷款收回率,先代李某某偿还了该笔贷款。
2014年9月份,为收回代李某某偿还的贷款,胡某某又安排被告人李某某找到李某甲虚构贷款用途,以“养羊”名义向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申请30万元贷款,在此过程中,李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甲办理假结婚证,并联系了李某丙、王某甲等人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借用他人的羊场拍照,签订虚假购羊合同,由胡某某具体办理贷款事宜,贷款批下来后胡某某分两次将该笔贷款取出。该笔贷款到期后除胡某某以为他人消除征信为由向该笔贷款账户还款1.5万元外,再无还款及支付利息,给银行造成28.5万元本金未归还的损失后果。
2019年12月16日8时许,王某某主动到滑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三名被告人相互间的微信聊天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证复印件、贷款合同复印件、购羊合同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合作社注册信息查询单、村委会证明、结婚登记信息及结婚证复印件等;2.证人胡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王某甲、薛某某、常某某、姜某某、郝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李某丁与李某某通话录音光盘、李某甲与胡某某通话录音光盘、王某某与李某某、胡某某通话录音共三张;5.笔迹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甲、王某某在向银行申请贷款过程中,采取虚构贷款用途、使用假证明材料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王某某三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拟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广雷
张建洋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现羁押在滑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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