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环检刑诉〔2019〕291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2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乡**村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2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5197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乡**村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2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2195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河北省晋州市**镇**村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25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乙,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5196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乡**村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21981********,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乡**村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8年2月18日以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王某甲、朱某乙、王某乙涉嫌污染环境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王某乙辩护人何新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被告人王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上旬至2018年9月11日,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与刘某某(另处)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预谋在迁安市夏官营镇团新庄村南山坡上利用废矿物油提炼毛坯油牟利,并商定由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负责后勤和现场管理,刘某某负责原料采购、生产技术及销售,雇佣被告人王某甲为生产现场的技术员,被告人王某乙、朱某乙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三人均另处)为操作工人,经沉淀、用酸脱水、暴气等工艺提炼毛坯油,并将产生的大量油、水、渣混合物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到厂房西北侧没有防渗功能的水坑内。期间共生产毛坯油20余吨,经刘某某销售后得款5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分得2万余元,刘某某分得2万余元。2018年9月11日因群众举报被唐山市环境保护局迁安市分局查处。
2018年10月,河北实朴检测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厂区范围内的水和土壤进行了取样检测,编号(S1-1)土壤样品中,砷元素超标3.26倍、铜元素超标4.34倍、镍元素超标2.74倍;编号(S2-1)土壤样品中,砷元素超标3.263倍、铜元素超标1.52倍;坑内液体中,镍元素超标1070倍、砷元素超标63.2倍、铅元素超标6.78倍、铜元素超标9.63倍、镉元素超标1.14倍、总石油烃超标127倍;地下储池液体中,砷元素超标30.3倍,镍元素超标2.275倍,总石油烃超标650倍。
2018年10,煜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编制了《迁安市夏官营镇花庄村非法炼油场地环境调查及应急处置方案》,案发现场应急处置费用为1371600元,调查费用为195729元,后期污染土壤处置费用为1123200元,总费用为2690529元。
2018年10月16日,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该非法炼油厂厂房内东侧第二个油罐内含渣液体属于危险废物,废物代码为900-249-08,危险特性为T,I;2、李某某非法炼油厂厂房外西北侧的水坑排水点提取样品与厂房内东侧第二个油罐内物质属性一致,均为含矿物质油物质;3、李某某非法炼油厂厂房外西北侧的水坑为土质,未做任何防渗处理,不具有防渗功能,
2019年3月10日,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在未经环保部门批准并开具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情况下,私自将现场部分危险废物转移,并拒不交待去向,被转移走的危险废物至今下落不明。
2019年6月20日,吉林中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污染现场进行了鉴定:1、本案涉及废矿物油、油渣、室内储罐废液均为危险废物,原料鱼油、室外储罐废液为一般固体废物,不属于危险废物,本案非法倾倒废油水混合物造成废弃鱼塘发生土壤环境损害;2、通过对本案非法炼油工艺分析,结合现场存放的油渣数量,可以分析认定本案至少对已12.33吨的废矿物油进行了非法炼制。3、本案处置费用为33.71万元,不包括室内储罐废液及室外储罐废液处置费用,由于室内储罐及室外储罐尚未拆除,无法对罐内废液总量进行确定,因此对于室内储罐废液及室外储罐废液在本鉴定中仅给出处置单价,其中室内储罐废液处理单价为3000元/吨,运输费用为7000元/30吨,室外储罐废液处理单价为0.17元/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甲、范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王某甲、朱某乙、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实朴检测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迁安市夏官营镇花庄村非法炼油场地环境调查及应急处置方案》、吉林中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王某甲、朱某乙、王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京
2019年8月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王某甲、朱某乙、王某乙现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被告人王某乙《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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