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市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4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镇**村**号,租住北京市大兴区**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4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高平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0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镇**村**号,租住北京市大兴区**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4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高平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高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和王某某为谋取利益,在明知刘某某(在逃)购买银行卡是为了提供给“洗黑钱”团伙使用的情况下,仍办理了三张中国移动手机卡和工行、建行、农行三张银行卡及U盾,交由刘某某进行出售。同年8月19日,刘某某和李某某、王某某为获取更大利益,由刘某某将李某某建行卡内转入的“黑钱”进行“冻结”,后伙同李某某、王某某通过挂失补卡的方式重新补办银行卡,并由李某某将卡内5万元“黑钱”通过ATM取现和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进行分赃。事后,三人为保险起见,将李某某之前办理的另外两张银行卡注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李某某和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和王某某在明知刘某某购买银行卡是为了提供给“洗黑钱”团伙使用的情况下,仍然办理了三套银行卡交给刘某某出售,并伙同刘某某将转入其建行卡的五万元“黑钱”截留分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和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和王某某分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樊俊强
2020年1月17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高平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