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现住罗甸县**镇**村**组**号,无犯罪记录。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2日到罗甸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自首,于2020年1月23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8日被罗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进行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于2020年4月13日建议罗甸县公安局变更对其强制措施,罗甸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14日将其释放并于同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依法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绰号李某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9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现住罗甸县**镇**村**组**号,无犯罪记录。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8日被罗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进行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于2020年4月13日建议罗甸县公安局变更对其强制措施,罗甸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14日将其释放并于同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依法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某(绰号小伟),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现住罗甸县**镇**街**园**号,无犯罪记录。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8日被罗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进行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于2020年4月13日建议罗甸县公安局变更对其强制措施,罗甸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14日将其释放并于同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依法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甲(绰号姚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罗甸县**镇**村**组**号,现住罗甸县**镇**小区**栋**室,无犯罪记录。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8日被罗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进行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于2020年4月13日建议罗甸县公安局变更对其强制措施,罗甸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14日将其释放并于同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依法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某(绰号乔贵),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现住罗甸县**镇**村**组**号,无犯罪记录。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2月18日到罗甸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自首,经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9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依法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刘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现住罗甸县**镇**村***园**区**栋**单元,无犯罪记录。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月23日到罗甸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自首,经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0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依法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贺某某、姚某甲、邵某某、刘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六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六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贺某某、姚某甲、邵某某、刘某甲多次在罗甸县**镇辖区内开设赌场,“闶宝”的方式进行赌博。
1.2019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邵某某、邓某某、李某甲、刘某甲在罗甸县**镇**村**组牛耳洞窝凼(小地名)罗某丁家耕地内开设赌场,并邀约丰某某、秦某某、唐某甲、杨某甲、张某甲、唐某乙、唐某甲等人在该赌场以“闶宝”的方式进行赌博,当日抽金共计约4000余元人民币(币种下同),邵某某分得700元、 邓某某分得1000元、李某甲分得800元、刘某甲分得500元。
2.2019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邵某某、邓某某在罗甸县**镇**村播团落水洞(小地名)一荒地内开设赌场,并邀约丰某某、秦某某、唐某甲、杨某甲等人在该赌场以“闶宝”的方式进行赌博,当日抽金共计约2000余元,邵某某分得800元、 邓某某分得800元。
3.2019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刘某甲、赵某某(另案处理)在罗甸县**镇**村夹山沟的一农田内开设赌场,并邀约刘某丙、丰某某、秦某某、杨某甲、刘某甲、张某甲等人在该赌场以“闶宝”的方式进行赌博,当日抽金共计约6000余元,邓某某分得600元、李某甲分得600元、刘某甲分得600元、赵永国分得2300元。
4.2020年01月0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姚某甲在罗甸县**镇**村***组张某乙家老房子灶房开设赌场,并邀约刘某丙、熊某某、尤某某、李某丁、王某甲、谭某某、班某某、秦某某、刘某甲、李某戊、胡某甲、唐某丙、唐某乙、罗某甲、唐某甲、唐某丁、刘某丁、付某某、王某乙等人在该赌场以“闶宝”的方式进行赌博。当日抽金共计约5000余元,分给赌客车费和宵夜费后,李某甲与姚某甲各分得1450元。
5.2020年01月13日晚上,被告人贺某某在罗甸县**镇**村*组胡某乙家中二楼东侧房间内开设赌场,并邀约李某甲、邓某某、刘某丁、秦某某、张某甲、张某丙、文某某、苑某某、罗某乙等人在该赌场以“闶宝”的方式进行赌博,当日抽金共计约2000元。
6.2019年12月19日、2020年01月12日、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邓某某、贺某某在罗甸县**镇**村**组杨某某家一楼堂屋处开设赌场,并邀约李某甲、刘某丁、秦某某、李某戊、刘某甲、张某丙、张某甲、石某某、苑某某、唐某丁、林某某等人在该赌场以“闶宝”方式进行赌博,三日抽金共计约6000余元,贺某某分得2200元,邓某某分得600元。
7.2020年01月18日晚上,被告人贺某某、姚某甲在罗甸县**镇**村**组李某甲家一楼堂屋处开设赌场,并邀约敖某甲、王某丙、唐某甲、刘某丁、张某甲、唐某甲、敖某乙、邓某某等人在该赌场以“闶宝”的方式进行赌博,当日抽金共计约4000元,邓某某分得500元、贺某某分得1700元、姚某甲分得1300元。
8.2020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贺某某在罗甸县**镇**村**路罗家祠堂(小地名)吴某某家开设赌场,并邀约了秦某某、张某甲,李老海、小罗三、老红、叶兴仔、阿涛、邓某某等人在该赌场以“闶宝”的方式进行赌博,当日抽金共计约700元,拿了300元场地费给吴某某,拿了200元钱车油费给老九,200元钱用于买烟买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回执、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身份证复印件、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回执、起诉意见书、犯罪嫌疑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讯题解证、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传讯通知书、传唤证、询问通知书、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接收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详单、发还清单、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分析报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文某某、苑某某、罗某乙、石某某、张某甲、帅永伟、丰某某、尤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班某某、林某某、胡某甲、罗某甲、吴某某、罗某丙、敖某乙、李某丁、刘某丁、李某戊、唐某乙、唐某甲、唐某丁、杨某乙、张某丙、敖某甲、秦某某、唐某丙、熊某某、谭某某、刘某丙、杨某甲、张某乙、胡某乙、胡某丙、付某某、陈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贺某某、姚某甲、邵某某、刘某甲六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邓某某、李某甲、贺某某、姚某甲、邵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李某甲、贺某某、姚某甲、邵某某、刘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他人聚众赌博,抽头营利,其六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姚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子兴
2020年8月14日
附:
1.六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贺某某联系电话1872284****,保证人联系电话1878639****;被告人李某甲联系电话1878544****,保证人联系电话1576122****;被告人姚某甲联系电话1568502****,保证人联系电话1859389****;被告人刘某甲联系电话1828540****,保证人联系电话1820854****;被告人邓某某联系电话1559940****,保证人联系电话1872284****;被告人邵某某联系电话1526861****,保证人联系电话1570864****。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12册,检察卷一册,光碟11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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