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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某买卖身份证件案)_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19〕301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61983********,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西藏**有限公司驻沈阳市办事处员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区,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区**路**号**。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5月2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5月3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5月3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8月1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为在淘宝、大众点评等网站刷单,通过“QQ”结识朱某某(已判处刑罚),后从朱世豪处先后四次以每张600元的价格购买20张居民身份证。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他人身份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邝伟

毛伟

2019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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