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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某交通肇事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6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住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镇**村**附**号,于2020年11月2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未批准逮捕,2020年11月9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0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青A*****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李某乙、薛某某),从互助县五峰镇到西宁市,沿宁张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大通县中关村产业基地路口处时,碰撞行人王某某,致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的头面部及双下肢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等,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而死亡。此事故经大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拨打110报警电话,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薛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意见书、大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宁市嘉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车辆性能技术检验意见书;5、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拨打110报警电话,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红玲                                        

2021年1月1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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