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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02199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德城区**庄**号楼**单元**室,工作单位系德州**公司。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方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9时58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齐河县齐心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德百商城南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被害人田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田某某受伤,车辆损坏。2019年11月25日,田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田某某系复合外伤死亡。经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李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子档案、归案情况等书证;2.证人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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