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检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乡**村**组**号。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因开设赌场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号小型轿车,在龙山县桂塘镇明溪村路段撞到行人贾金莲,造成贾金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龙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9月16日,公安民警在龙山县民安街道湘鄂路长沙**附近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被告人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资料;2.证人严某某、张某某、商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军波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龙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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