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县,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3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县**街道**村**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与万泽路交口出发,经万泽路、井岗路,沿井岗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西二环与樊洼路交口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李某某酒精含量为168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解放军901医院抽血备检。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1mg/100ml,为醉酒驾驶。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强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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