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6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公民身份号码3401031980********,汉族,硕士文化程度,**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区**路**号**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区**路**号**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皖A*****小型轿车,途经本市环城路、金寨路,沿金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寨路与芜湖路交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随即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备检。
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电话通知后于2020年9月9日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液提取材料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4.视频资料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夏 春
2020年12月 17 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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