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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罗平县****村委会****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1220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20时1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云D*****号小型轿车沿曲靖市麒麟区月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禄娱乐城门口路段,其前部与沿该路段同向在道路中央行走的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已赔偿赵某某损失。经鉴定,李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70.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2019)毒检字第D2052号鉴定检验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形,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赟

2020年2月28日 

附:1.被告人现居于家中,联系电话: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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