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19〕30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住兴城市**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辽P****9号小型轿车,沿兴城市东辛庄镇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辛庄镇半拉子屯附近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及二轮电动车乘车人杨雨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mg/l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蓬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兴城市**镇**村**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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