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持证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环海路海信海景壹号门口时与郑某某驾驶的黑J*****号、刘某某驾驶的鲁K*****号车辆发生事故。经认定,李某某无责任,刘某某无责任,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在送检的李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8.26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颖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威海市环翠区**园**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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