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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武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武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9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武乡县,住山西省武乡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乡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武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武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晋D*****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22线99公里加340米路段时,与对向正在转弯的安某某驾驶的晋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78.27mg/mL。经武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本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安某某在本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小燕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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