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涧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51984********,汉族,小学毕业,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现住洛阳市涧西区**路**苑**栋**门**室。2018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1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架号为1005069的红色“常州光阳”牌摩托车(车牌号豫C*****)上路行驶,行驶至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与唐村南街交叉口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3.8/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迎宾
(院印)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