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白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吉GAT78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瑞光街与胜利路交汇处时,因与他人发生争执并殴打他人,被巡逻民警带至光明派出所。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被告人李某某血液进行检测,乙醇含量为168.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经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光明派出所调解,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其殴打的人进行了赔偿并达成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等;
2.证人证言:赵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军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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