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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9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镇(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蒙古自治县**乡),2012年12月19日曾因犯绑架罪被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于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3日17时50分,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醉酒驾驶辽L****1号微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库二线泰山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李某乙驾驶的辽H****9、辽P****挂号牵引车相撞,造成李某甲及辽J****1号微型面包车内乘员包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0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盘锦市大洼区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乙、王某某、包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06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丽娜
检 察 员: 庞 毅

2020年2月24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住所处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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