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9005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吉A83***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九台区二道沟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二道沟八组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拦截。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2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呼气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振科
(院印)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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