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住榆林市榆阳区**镇“**服务站”汽车修理厂。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陕J*****“比亚迪”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榆林大道与人民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于此的赵某某驾驶的陕K*****“大众”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
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6.47mg/100ml。
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2020年4月27日队务会研究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民事部分已调解兑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笑秋
井 姣
2020年5月13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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