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公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8021988********,汉族,高中文化,系德令哈市***办公室临聘人员,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现住:德令哈市***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德令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令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2月25日00时33分,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青H*****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区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刘某甲临时停靠在路边的“龙启”牌四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龙启”牌四轮电动车乘车人李某乙轻微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验: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50.8mg/100ml。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性,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有惠
(院印)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一册证据材料五页;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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