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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公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2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32124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住湟中县多巴镇****某某**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湟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青AJ1***号“菠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通海十字往下1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开来的李某乙驾驶的青E1***7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的血液(标示为“李某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属醉酒,送检的血液(标示为“李某乙”)中未检出乙醇。经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这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驾驶人李某乙损失,双方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持有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青AJ1***号“菠罗”牌)轿车所有人为李某甲,具有行驶资格;当事人陈述材料,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中受损情况;鉴定委托书,证实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委托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乙醇含量鉴定的事实;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检材提取情况及本案检材来源合法(碘伏);交通事故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与驾驶人李某乙达成和解,并对其进行陪偿的事实;当事人李某甲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系四级肢体残疾。2.证人李某乙、刘慧英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4.西宁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宁公刑鉴(理化)字【2019】1049号检验意见书鉴定,证实送检的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送检的李某乙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负这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李某乙无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察笔录,证实现场方位、概貌、肇事车辆位置及损害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玉雯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5. 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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