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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66********,哈尼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镇**村**组**号,住址宁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云******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道路上行驶,00时43分许,当行驶至宁洱县茶乡路与东山路交叉+150米(帝豪酒店门口)处时,被宁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李某甲进行检测,结果为198.3mg/100ml。后民警将李某甲带至宁洱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68.52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3.抓获经过、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云******号轻型普通货车上道路行驶,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达268.52mg/100ml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四个月至五个月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至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夏泓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被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5125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6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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