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5198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昌宁县**镇**村委会**组**号。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10月30日被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21时50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云M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线公路行驶,当行驶至**线K0+500M处时,先后与对向驶来的云MD****号小型普通货车、云MS****号小型轿车发生轻微刮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在鸡飞镇澡塘街抓获。
经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94.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 超
检察员:张艳竹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887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