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竞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4211979********,汉族,群众,无业,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镇**村**号,现住保定市竞秀区**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管辖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7日交办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3月3日)因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3日至3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0日20时1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照为冀F*****灰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保定市七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郝庄新区交叉口处时,被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干警查获,后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血液酒精鉴定检测。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李某某抽血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7.2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酒精技术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 岚
二0二0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卷宗贰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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